据此,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据《民法通则》第一百条、第一百零一条,《侵权责任法》第二条、第六条第一款、第二十八条,《未成年人保护法》第六条第二款,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三十九条、第六十四条、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,于2015 年9 月25 日作出判决:驳回原告施某某、张某某、桂某某的诉讼请求。
一审判决后,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,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。
第五节 名誉权和荣誉权
一、《民法典》的相关规定
《民法典》第四编“人格权”第五章“名誉权和荣誉权”规定: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、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。
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、声望、才能、信用等的社会评价。
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、舆论监督等行为,影响他人名誉的,不承担民事责任,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:(一)捏造、歪曲事实;
(二)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;(三)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。
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,应当考虑下列因素:
(一)内容来源的可信度;
(二)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;(三)内容的时限性;